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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王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强成德,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董汉江,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成德和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孩,取名王某。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无法进行必要的感情交流,难以共同生活,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14日,张店法院作出(2014)张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夫妻感情仍无和好可能,继续分居。为此,再次诉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和睦,孝敬老人,感情非常好。原告有外遇,亦不承认,依然对我很好。时间长了,才开始往外转移财产。因原告存在过错,不同意分割财产,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原名王某)。原、被告均系初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26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张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5月7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提供录音、录像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存在过错。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彼此相互关心、爱护、理解,有错就改,妥善处理家庭事务,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和好仍是可能的,故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成贵审 判 员  钟丽华人民陪审员  关宏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崔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