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93年9月15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狮溪镇某村。2012年7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9日被逮捕。2012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敏琴,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敏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8日14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狮溪派出所门前公路时,公安民警正在该处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工作,执勤民警方某示意梁某某停车接受检查。因梁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害怕被查处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便驾驶摩托车强行从方某身旁驶过,将方某的左胫骨挂伤。经鉴定,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了方某医疗费5000元。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与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梁某某赔偿方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梁某某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取得了方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照片,伤病证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桐梓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梁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启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