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4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胡清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清芳,王影雪,北京怀兴旺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911号原告胡清芳,女,1960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国华,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王影雪,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怀兴旺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420号。法定代表人于永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曹乃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祥,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原告胡清芳与被告王影雪、北京怀兴旺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兴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被告王影雪、被告怀兴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清芳诉称,2015年2月7日10时2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迎宾路大都瓷厂南侧,被告王影雪驾驶电动小客车(车牌号京×)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经北京市怀柔区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王影雪负事故全责,我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怀柔区中医院治疗,后转至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若干,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733.38元、误工费17738.4元、护理费8756元、就医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272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影雪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具体赔偿标准同意怀兴旺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怀兴旺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具体赔偿标准同意平安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车牌号京×)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一百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不予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如果提供不了,误工时间只认可30天,对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损失不认可。护理费没有医院开的护理证明,对护理期不认可。交通费没有对应复诊次数的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因没有评残,所以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0时20分,王影雪驾驶电动小客车(车牌号京×)由北向南行驶至怀柔区迎宾路大都瓷厂南侧,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胡清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清芳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影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清芳无责任。受伤后,胡清芳被送至北京市怀柔区中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0733.38元,休息至2015年7月7日。另查,事故车辆为怀兴旺公司所有,王影雪为该公司员工,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8月7日,胡清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王影雪、怀兴旺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727元。因双方就赔偿标准各执己见,未能调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需护理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影雪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清芳受伤的后果,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影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胡清芳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仍有不足的,由怀兴旺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原告胡清芳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结合胡清芳伤情、就医次数及距离酌情支持300元;误工费结合胡清芳误工天数,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因医院未开具需要护理的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胡清芳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胡清芳误工费、交通费一万八千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胡清芳医疗费七百三十三元三角八分。四、驳回原告胡清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四元,由原告胡清芳负担一百七十五(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怀兴旺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佐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