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铁执字第0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垂勇与被执行人任金千、陈守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垂勇,陈守琴,任金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铁执字第00007-5号申请执行人张垂勇,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守琴,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任金千,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二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张垂勇与被执行人任金千、陈守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垂勇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铁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令被告陈守琴、任金千赔偿原告张垂勇36639.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陈守琴、任金千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于即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多次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仅有1482元,已依法划拨,扣除执行费449.58元外,剩余执行款1032.42元暂存本院专用帐户(待申请执行人提供账户后转付),本案剩余执行标的金额35606.58元。经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工商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尚未获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专程到被执行人陈守琴、任金千所在村委会作了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调查,且申请执行人再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垂勇同意本院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安铁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35606.58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依据本裁定及生效的本院(2014)安铁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居仓代理审判员 付学民代理审判员 励 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