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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新泉与宋贤平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385号原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业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宋某某,男,成年,汉族,业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瑞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5月20日,我将河岭下村鹅形坑尾果园转让给被告宋某某,双方约定价款110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宋某某付款30000元,余款约定当年采果后付20000元,剩余60000元于2014年采果后付清,否则,果园由我收回,收取的转让款不予退还。被告宋某某于2013年采果后仅付了13000元转让款,同期应付的转让款7000元出具了欠条给我,约定此款于2014年6月底付清,到期未还以月利率20‰计息。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取,被告宋某某至今未清偿。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某某归还我果园转让款7000元及其从2014年6月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提交了被告宋某某出具的一张欠条、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果园转让合同》以证实双方存在转让合同关系及被告宋某某结欠转让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宋某某辩称,我受让原告刘某某果园属实,但因果园被原告刘某某收回转卖他人,我就没必要再给付这7000元果园转让款。被告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双方转让果园及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立下7000元金额欠条的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果园转让合同》,原告刘某某将转让来的河岭下村鹅形坑尾果园转让给被告宋某某,转让价款110000元,被告宋某某当时依合同支付了30000元转让款,余款约定由被告宋某某于当年采果后付20000元,于2014年采果后付清剩余60000元,否则,原告刘某某收回果园,收取的转让款不予退还被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于2013年采果后支付了13000元转让款,同期应付的转让款7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刘某某。欠条载明“兹欠到刘某某果树款柒仟整(7000.00元)到2014年6月底归还(到时没归还按每月2%利息结算)。此据,今欠人:宋某某2014年元月22日”。因2014年被告宋某某采果后未按约定支付应付的果园转让款,2015年春原告刘某某依照《果园转让合同》第三条规定收回果园并将果园再次转让。此后,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宋某某催取欠条中的7000元转让款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宋某某出具给原告刘某某的欠条、双方订立的《果园转让合同》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附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果园转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因被告宋某某未依约支付果园转让款,依照约定收回果园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宋某某虽对原告刘某某出具了7000元果园转让款的欠条,但此款与2014年应付而未付的60000元同属未支付的果园转让款,原告刘某某收回果园后,不得请求未支付的果园转让款。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辩称,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瑞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潘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法官寄语】尊敬的当事人: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诉讼是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的选择。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