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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连华与贵州贵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胡利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连华,贵州贵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胡利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华。委托代理人黄锟,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证号:1520120091042216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贵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市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章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证号:15201201210850878。委托代理人肖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利学。上诉人陈连华与被上诉人贵州贵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远公司)、胡利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连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贵远公司与广达选煤厂签订转运场租赁协议,获得广达选煤厂3500平方米转运场自2012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的使用权。2013年1月10日,被告贵远公司与案外人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亚公司)签订了《其亚公司煤气煤购销合同》,就双方买卖煤气煤的规格、质量要求、供货数量及价格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8日,被告贵远公司又与其亚公司签订了《其亚公司煤炭购销合同》,就双方买卖煤炭的规格、质量要求、数量及价格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庭审中,贵远公司与胡利学均认可在2013年8月-2014年5月25日期间双方实际为合作关系。2013年8月-2014年5月25日期间,胡利学长期在广达选煤厂转运场内负责过磅收取煤炭并向交货人开具过磅单,收货后,胡利学再将过���单交给贵远公司,贵远公司确认胡利学所收的煤炭进入其公司的货场后,再将货款支付给卖方。本案原告陈连华在2013年11月-2014年5月之间曾陆续将煤炭交给胡利学,胡利学再将煤炭交给贵远公司,贵远公司再将货款交付给陈连华。2014年5月25日,贵远公司与胡利学等人签订《其亚团队会议纪要》,约定贵远公司与胡利学之间的合作关系自此终止。但贵远公司与胡利学之间的合作关系终止后,贵远公司并未将此事告知陈连华,陈连华于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9日分18次分别拉了53.3吨、49.28吨、54.5吨、47.32吨、44.42吨、54.68吨、55.72吨、58.58吨、49.51吨、54.25吨、53.18吨、49.52吨、50.6吨、49.29吨、51.74吨、47.46吨、55.86吨、60.29吨煤到广达选煤厂,其中2014年6月27日拉的55.72吨、58.58吨煤系由杨章禄收货并开具过磅单,2014年7月10日拉的50.6吨煤、2014年7月11日拉的49.29吨煤、2014年7月13日拉的51.74吨煤系由曾小元收货并开具过磅单,其他批次均系由胡利学本人收货并开具过磅单。胡利学在庭审时自认由于其是转运厂的总负责人之一,杨章禄及曾小元开具过磅单后,二人所收的煤炭及所开具的过磅单底单实际都已经交给胡利学,胡利学还自认原告所拉的这18次煤的总货款为525260元。另查明,贵远公司虽然与胡利学在2014年5月25日就已协商好终止合作协议,但在2014年7月-10月间,胡利学仍然以贵远公司的名义向其亚公司发货,且发货单上盖有贵远公司的销售专用章。原告主张自己供应了515750元的煤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00元,遂��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煤款人民币11575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黄安侯参加诉讼的问题;2、关于被告贵远公司、胡利学是否应向原告陈连华支付115750元货款的问题。1、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黄安侯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被告贵远公司在庭审时要求追加黄安侯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并未提交黄安侯的具体身份信息或者住址信息,且庭审中,被告贵远公司仅提交了一份煤炭经营协议用以证实贵远公司已经将广达选煤厂转运场转租给了黄安侯,但被告贵远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煤炭经营协议的真实性,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转租协议的合法有效性,综上,因本案的原、被告提交证据均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案外人黄安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法院依法不追加案外人黄安侯参加诉讼。2、关于被告贵远公司、胡利学是否应向原告陈连华支付115750元货款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18张过磅单及自制交易明细可见:原告拉往广达选煤厂的18批(以一张过磅单为一批)货中,仅13批货系胡利学作为收货人收货,其余5批货中有2批系杨章禄收货,有三批系曾小元收货,胡利学所收的13批货的价值为379395元,杨章禄与曾小元所收的5批货的煤炭总价值为145865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连华自认已经收到了本案被告(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具体是胡利学还是贵远公司)支付的400000元货款,故胡利学收货的煤炭货款原告陈连华已经获得了支付,原告不能要求重复支付。由于其余的145865元的煤炭系杨章禄或曾小元所收,而原告陈连华未能举证证实案外人杨章禄与曾小元接收原告陈连华的145865元的煤炭所之行为形成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胡利学或者贵远公司,故法院认为,原告陈连华要求被告胡利学及贵远公司支付115750元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连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原告陈连华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陈连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陈连华拉了18次煤到广达选煤厂,煤炭实际上是由被上诉人胡利学收取,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连华向被上诉人支付115750元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贵远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否认杨章禄和曾小元是我公司员工,但他们是我公司与胡利学���作以后共同聘请的收煤人,在主张终止合作关系后就把转煤场承包给黄安侯,此后我公司与杨章禄和曾小元没有劳务关系,上诉人主张的18车煤,我们并没有收到,查明谁支付40万元货款就能知晓谁是购煤人,我公司和胡利学在2014年5月已经终止合作关系,此后胡利学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陈连华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份,法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贵远公司认可杨章禄是收货人员。被上诉人贵远公司质证认可证据真实,但认为2012年12月10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杨章禄和曾小元是我公司的收货人员,但终止协议后我公司没有聘请这两个人。被上诉人贵远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份,《煤炭经营合作协议》,拟证明我公司与胡利学之间是合作关系,上诉人陈连华质证认为证据不真实,不是原件,另外,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几方的合作协议是他们内部问题,我们不知道,在一审庭审中胡利学认可他是煤场的负责人之一,是贵远公司安排的,合作关系终止以后胡利学作为贵远公司聘请的员工收发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陈连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页、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页、煤炭经营资格证复印件1页、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页、广达选煤厂运输过磅单18张、转运场租赁协议1份,信用社打款明细3张,贵远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其亚团队会议纪要1份,被告胡利学提交的贵远公司发货单127张、煤炭购销合同1份、煤气煤购销合同1份、过磅单18张、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针对肖燕的询问笔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利学、杨章禄、曾小元收取煤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贵远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陈连华支付购煤货款115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2014年5月25日期间,被上诉人胡利学与被上诉人贵远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对外胡利学仅负责在广达选煤厂转运场内收货,收购煤炭的货款系贵远公司向陈连华支付,而出卖人陈连华对贵远公司与胡利学之间的合作关系并不知情,故贵远公司与胡利学之间的内部协议对陈连华不具有约束力,贵远公司虽未与胡利学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但贵远公司向陈连华支付货款的行为代表���已对胡利学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故胡利学以贵远公司名义与陈连华实施交易行为,使上诉人陈连华有理由相信与之交易的对象是被上诉人贵远公司,被上诉人胡利学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上诉人胡利学接收上诉人陈连华13次供煤,曾小元、杨章禄接受了上诉人陈连华5次供煤,而被上诉人贵远公司亦承认曾小元、杨章禄在双方合作关系终止之前是该公司雇佣的收货人,2014年5月25日之后被上诉人贵远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利学虽然终止了合作关系,没有继续雇佣曾小元、杨章禄,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已将相关情况告知上诉人陈连华,故胡利学、曾小元、杨章禄的行为均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上诉人陈连华向被上诉人贵远公司供应了价值515750元的煤炭,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0元,还应支付115750元煤款,上诉人陈连华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二、贵州贵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连华支付煤款115750元;三、驳回陈连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份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贵州贵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陈连华负担3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贵州贵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陈连华负担6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喻厚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曦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