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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海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男,生于1987年12月13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3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月14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31日被敦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19日被玉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海,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及其辩护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9时许,在玉门市新市区博兴汽修厂,被告人海某因经济纠纷和杨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海某持博兴汽修厂工人修车用的铁锤砸杨某停放在博兴汽修厂的白色“丰田”86型跑车,后海某外逃。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的“丰田”86型跑车被损价值为4774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海某与杨某在庭外达成赔偿协议,杨某已谅解了被告人海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窦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毁坏车辆照片,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谅解书,被告人海某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不采取合法手段解决,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海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向军审判员  李树伟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冉 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