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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梅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294号原告梅某。被告吴某甲。原告梅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柳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松滋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就读于营盘路小学三年级。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感情不和,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0年开始,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从此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女儿由原告抚养。今年3月7日,吴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岳母发生争吵时,扬言要将岳母杀死,后经报警才平息事端。双方于2010年共同购买房屋一套,现梅某不敢回家居住,只能带女儿在外租住。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5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离婚;二、分割共同财产;三、婚生女随原告梅某共同生活,被告吴某甲支付抚养费500元/月。被告吴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其认为梅某诉称情况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而且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平时吵架都是为家庭琐事,主要是因为经济问题及沟通较少造成的。但这些问题都可以调解,双方可以互相宽容。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对房屋进行平分,所有权归梅某,由其按照市场价值补偿50%房款给吴某甲。要求婚生女由吴某甲抚养,可以不要求梅某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梅某与吴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乙,现就读于宜昌市营盘路小学三年级。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5年3月6日,因吴某甲认为岳母彭某干涉其婚姻生活,吴某甲与彭某在家中发生纠纷,吴某甲扬言要打彭某,为此梅某报警。2015年3月8日,梅某带女儿在外租住,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同时查明,梅某、吴某甲于2010年通过按揭贷款方式共同购买位于宜昌市张家岗××号房屋(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一套,该房屋产权为梅某、吴某甲共同共有。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接处警登记表》、《租房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梅某与吴某甲系自主婚姻,具备一定感情基础。梅某诉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吴某甲不同意离婚并当庭表示愿努力挽回婚姻,具有修复夫妻感情的意愿,应视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梅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今后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覃雅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