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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45年5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莉娜、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201线龙海市隆教畲族乡流会村路段时,被龙海市公安局隆教派出所警察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787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血样提取���记表;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但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清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蔡志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