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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港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吕某与尤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尤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港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柳宝玲,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某。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原告吕某诉被告尤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被告尤某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永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2月9日举办订婚仪式,按照农村风俗,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彩礼48888元。订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原告多次提出去领取结婚证,被告均予以拒绝。××××年××月,被告突然向原告发送信息,称其已经与别人结婚,并上传了一张结婚证照片,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经结婚的事实。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付彩礼48888元。被告尤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告自2013年12月初就回到如皋市江安镇戈堡村家中,至今一直居住在如皋,并提供如皋市江安镇戈堡村居委会证明一份。原告吕某对被告所提异议辩称,据原告在公安机关查询的常住人口登记显示,被告仍登记在南通市崇川区易家桥新村,被告所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被告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告尤某的户籍地址为如皋市江安镇戈堡村三组9号,如皋市江安镇戈堡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自2013年12月至今一直居住于如皋。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至起诉时仍在南通市崇川区居住,且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应以被告尤某的住所地即户籍地址来确定管辖,由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尤某的管辖权异议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太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