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白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杜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白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宋万天,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原告杜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万天、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起诉称:1993年7月,原被告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到白水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原被告婚姻起初阶段感情一般,后来由于性格不同,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更由于被告懒惰,做工三天打鱼,两天晒网。在双方发生争吵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抚养照料婚生儿子基本上由原告负担。2015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再也无法忍受没有感情的婚姻和家庭之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周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并经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打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某与被告周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顾及多年夫妻感情,做到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夫妻之间尚有和好可能。综上,对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倩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