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郭峰与刘猛、赵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刘猛,赵芳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郭峰,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超楠,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猛,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委托代理人任崇周,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芳芳,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冰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峰诉被告刘猛、赵芳芳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委托代理人张超楠、被告刘猛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及任崇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峰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刘猛驾驶登记在被告赵芳芳名下的豫P×××××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龙都大道南路段时,撞到原告郭峰,造成郭峰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20982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郭峰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刘猛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第二组、入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及外购药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证。证明目的:原告郭峰受伤后入院治疗133天,花费医疗费31360.19元。第三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郭峰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花费鉴定费1460元。第四组、身份证、户口薄、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原告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及被抚养人抚养费计算方式。第五组、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因此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刘猛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检查费400元、购买夹板花费200元,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给付医生现金3500元。肇事车辆是其购买被告赵芳芳的车辆,但没有履行过户手续;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标准计算,外购药应有外购药证明。为支持上述诉讼辩称,被告刘猛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垫付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被告刘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第二组、淮阳中医院检查费票据。证明目的:被告为原告支付检查费400元。第三组、利民药店购买票据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为原告购买加板花费20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给付医生现金3500元。第四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目的:被告刘猛系合法驾驶车辆,该车辆是购买自被告赵芳芳,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且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芳芳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除同意被告刘猛意见外,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购买气垫床和石膏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庭审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否则视为对权利的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身份关系证明后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求酌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刘猛驾驶登记在被告赵芳芳名下的豫P×××××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龙都大道南段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郭峰发生相撞,造成郭峰受伤住院、豫P×××××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5年2月1日经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5)第01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猛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峰无责任。原告郭峰受伤后,先送至淮阳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检查费400元,费用由被告刘猛支付。后因治疗需要,又转至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2日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花费医疗费26900.19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因治疗购买价值2860元矫形器一台;2015年2月12日,原告因治疗购买价值850元的气动按摩器和190元TDP立式治疗仪各一台;2015年4月10日,原告因治疗购买石膏和气垫床花费1200元;原告郭峰的伤情于2015年7月30日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周陈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峰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应评定IX(九)级,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花费鉴定费1460元;原告郭峰兄妹四人,有被扶养人其母秦某1934年3月1日生,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有被抚养人长子郭璨2002年10月26日生,被抚养人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刘猛为原告郭峰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垫付医疗费22000元,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5年1月21日为被告购买价值200元加板一副。豫P×××××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芳芳,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省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致使原告郭峰受伤,该事故经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5)第0149号事故认定,刘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峰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结论予以采信,被告方应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承担责任和义务。原告主张的26900.19元医疗费票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猛对原告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的天数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入院证、出院证及病历材料均印证原告住院天数为133天,被告刘猛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辩称,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为133天;2015年2月2日,原告因治疗需要购买价值2860元矫形器一台,因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治疗需要购买的850元气动按摩器、190元TDP立式治疗仪及购买石膏和气垫床花费1200元,虽无正式发票,但确实发生,且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此三项费用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对周陈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依据原告伤残等级标准予以赔偿;被告方辩称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为减少诉累,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郭峰被抚养人秦某抚养费,因秦某户籍类别为农业户口,且兄妹四人,其抚养费应依据农业户籍类别及义务责任承担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郭璨的抚养费,因原告户籍类别为非农业户口,其抚养费依据非农业户籍类别及义务责任承担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计算;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被告刘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及给付的5000元现金,因双方均认可,在赔付时应予扣除;被告刘猛诉称给付医生3500元,因未提交票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刘猛为原告购买200元加板及在淮阳中医院支付的400元,因不在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之内,故在赔付时亦不予扣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郭峰依法应该获赔的范围和标准为:一、1、医疗费用37000元(26900.19元+2860元+850元+190元+1200元+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133天×50元/天)。3、营养费2660元(133天×20元/天)。上述费用合计46310元(包括被告刘猛垫付的27000元)。二、4、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5、护理费10374元[133天×(28472元/年÷365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1)秦某1610元[(6438.12元/年×5年×20%)]÷4,(2)郭璨7863元[(15726.12元/年×5年×20%)]÷2。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8213元。豫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郭峰的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猛进行赔付;原告诉称被告赵芳芳应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赵芳芳是豫P×××××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但并无证据显示被告赵芳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芳芳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三项下余款36310元由刘猛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上述五项的下余款18213元由被告刘猛负担;上述各项下余款共计54523元由被告刘猛赔付,已赔付27000元,下余2752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峰各种费用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刘猛赔偿原告郭峰54523元,已履行27000元,应再赔付27523元。三、驳回原告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7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5047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刘猛负担4497元;鉴定费1460元由被告刘猛承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守军代审 判员 叶培绪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郭秀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