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谷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615号原告蒋某,女,生于1965年10月25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被告张某,男,生于1963年11月1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0月订立婚约,同年12月8日举办民俗婚礼。双方婚初感情尚好,于1987年10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张奇,1989年3月20日生长子,取名张大伟,1991年5月12日生次子,取名张力伟。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被告的种种恶习开始显现,经常酗酒、赌博,因琐事对原告和孩子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和孩子多次恳请劝说被告改掉恶习,被告虽口头答应,但过后行为依旧。在长子7岁时,被告因赌博被派出所治安拘留。2011年11月4日,被告酒醉后,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治愈后,被告给原告一张去深圳的火车票及300元,将原告送走。原告迫于被告的压力,便去深圳打工,2014年10月才回家,但双方一直分开居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为事实婚姻,但被告的恶习使原告丧失了与其继续共同生活的勇气,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甘谷县大像山镇张家井村关路北66号有房屋6间,为双方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赌博恶习,只是村里有婚丧嫁娶时玩一玩,被告虽然喝酒,但从不无故殴打原告,也没有逼迫原告去深圳。被告也没有不抚养孩子,而是靠打工抚养孩子,现在孩子均已成年,也不想家庭破裂。被告愿改掉自己的不良习惯,好好对待原告,和原告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订立婚约,同年12月8日举办民俗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双方于1987年10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张奇,1989年3月20日生长子,取名张大伟,1991年5月12日生次子,取名张力伟。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后由于被告喝酒及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事实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相互信任、积极沟通,共同构筑和睦家庭。原、被告虽因婚姻生活中的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子女也已成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多从自身出发寻找不足,与对方及时沟通,互谅互让,化解纠纷,夫妻感情必能弥合。庭审中,被告表示自己将会改正在生活中的不良习惯,并希望和原告一起好好过日子,以后会好好对待原告。双方是多年的夫妻,原告应当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给家庭一个机会。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芳审 判 员 苟明忠人民陪审员 李文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