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泰州市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玉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玉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泰州市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东风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崔恒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立山,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娟,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春树,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红,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林公司)诉被告王玉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崔恒江及委托代理人曹立山,被告王玉忠及委托代理人王春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林公司诉称,2007年2月15日被告王玉忠在原告处履行职务时利用担任盛唐花苑项目经理的便利从原告处领取61100元及34000元,合计95100元。并于2007年1月15日领取40000元,称处理盛唐4号、11号楼现场事务,承诺交付当事人王某某,由王某某出具借据,但被告未将款项给付王某某,被其本人实际占用135100元。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135100元和利息(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玉忠辩称,原告所诉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被告是项目经理,支取款项是用于水电材料款且经原告负责人许可,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忠从1997年、1998年起承揽原告华林公司所承建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2006年原告将承建的盛唐花园3、4、5、9、10、11#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王某某、钱某某、郑某某等施工,实行包工包料。钱某某将其中9、10楼的水电工程承包给被告王玉忠施工。此间被告被原告明确为工程总协调,负责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等事项。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以盛唐花苑5#、11#楼购买电线名义从原告处支取4万元,2007年2月15日以盛唐花苑11#楼水电材料款支取3.4万元,以盛唐花苑4、9、10#楼水电材料款支取6.11万元,合计13.51万元。后原告与王某某、郑某某、钱某某结算工程款,上述当事人均否认收悉上述材料款。原、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结算双方工程往来时,亦未将上述款项计算在内进行结算。此后,双方间因工程款给付产生纠纷诉讼时,原告要求抵算上述款项时,被告亦于否认,原告遂另案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停工报告、会议纪要、被告本人及案外人出具的水电材料销售清单说明领取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原告以上述工程为包工包料,且结算时未予抵扣为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领款凭证、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停工报告、会议纪要、销售清单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领款凭条证实被告王玉忠收取了原告13.51万元用于支付王某某、郑某某、钱某某等人承建工程的款项,后原告与王某某、郑某某、钱某某结算时,因无证据证实对方收取该款项而未能扣抵;在原、被告结算被告承包工程款项时被告否认,亦未予以结算。现被告提供销售清单等资料述称款项支付水电材料款。因销售清单仅能证实销售水电材料的事实,其中,被告签字的票据因其本人亦是9号、10号楼承包人,其应举证收取水电材料交付原告的事实,对于其他楼号施工人签收的票据被告应举证证明工程承包人收取款项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充分,故被告辩解款项已支付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返还上述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领取款项未用于结算,实际占用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泰州市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3.51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3.51万元为本金从2007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王玉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2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272元,由被告王玉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沈松林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窦秀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