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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二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晋江众鑫拉链有限公司与上饶县嘉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众鑫拉链有限公司,上饶县嘉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五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422号原告晋江众鑫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深沪镇华海村旧房三16号。法定代表人施迎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全,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上饶县嘉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枫岭头镇永丰村。法定代表人卢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晋江众鑫拉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饶县嘉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万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众鑫拉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锡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县嘉成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江众鑫拉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上饶县嘉成服饰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拉链,并对其规格、数量、单价、履行方式及结算方式等合同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交付了拉链,经双方结算,四份购销合同共计货款为120,236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承诺该货款在2014年12月10日前结清,逾期后,经多次向被告催取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上饶县嘉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20,2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相关合同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2、2014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0,236元及付款计划的承诺的事实。被告上饶县嘉成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上饶县嘉成服饰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质量要求按拉链行业标准;交货地点按需方指定;运杂费由需方承担;验收标准:货到后发现不合格产品应在三天内提出来异议协调处理;结算方式:需方收货起40天以内银行汇款结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货物交付给被告。2014年1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被告结欠原告拉链款120,236元,并保证该款于2014年12月10日前结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证据所载明内容相互印证,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上饶县嘉成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晋江众鑫拉链有限公司进购拉链共结欠原告货款120,236元,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付清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上饶县嘉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0,23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五百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饶县嘉成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晋江众鑫拉链有限公司货款120,2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1,353元,由被告上饶县嘉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万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蔚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