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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谭惠娴与钟伟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惠娴,钟伟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谭惠娴,女,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林超伟,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伟龙,男,汉族,1988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古塔中路7号军西综合楼首层、二层。负责人:黎国添。原告谭惠娴诉被告钟伟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伟龙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惠娴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903.7元(其中医疗费4166.3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1620元,误工费6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钟伟龙予以赔偿;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伟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1、被告钟伟龙为粤H×××××两轮摩托车向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63010080120140015317,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2、原告提供的佛公交认字(2015)第440608B2015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钟伟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致人伤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4、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4166.3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只有2228.3元,对该部分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费应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由法院依法核定。案件事实2015年4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钟伟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经检验灯光不合格的粤H×××××两轮摩托车自高明区荷城街道民安市场沿广平街往跃华路方向行驶,当驶至与彩田巷交汇处时,不慎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在前同向从广平街左转弯往彩田巷方向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440608B2015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伟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转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24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后经原告委托鉴定,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7日对原告的伤残评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高明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载明,系患者和家属自动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加强营养等。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钟伟龙支付,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建议全休1个月等。再查,被告钟伟龙驾驶的粤H×××××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63010080120140015317,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2228.3元(系原告门诊费用,原告提供的十份医疗费发票中,发生于2015年4月14日票额为138元的发票属重复提供,应剔除一份;原告提供的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按金单1800元,属于押金性质而不是实际支出费用,不予确认;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费用已由被告钟伟龙支付,该费用除外。)。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两次住院共1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100元/天×11天=1100元);三、营养费200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四、住院护理费140元,在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2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70元/天×2天=140元);五、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六、误工费4731元,原告提供的《员工收入证明》,因没有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资料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及至定残前一天共94天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1510元/月÷30天×94天=4731元);七、鉴定费1600元,根据鉴定发票确定;八、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在治疗伤病过程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果比较严重,该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以上合计损失为80696.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的3528.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77168.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由于被告钟伟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H×××××两轮摩托车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被告钟伟龙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钟伟龙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致人伤害,故被告保险公司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后向被告钟伟龙主张追偿权的辩驳,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80696.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3528.3元(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除外),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7716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内已足额赔偿,被告钟伟龙无需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可依法对被告钟伟龙另行主张追偿权。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0696.7元给原告谭惠娴;二、驳回原告谭惠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1元,该款已由原告谭惠娴预交,由原告谭惠娴负担4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91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的部分,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谭惠娴,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