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雪燕与代育松,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燕,代育松,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487号原告张雪燕,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袁力,重庆天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代育松,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31-1,组织机构代码71288496-8。法定代表人代育松,公司董事长。原告张雪燕诉被告代育松、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吴海涛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育松、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燕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和被告代育松签订《委托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将400000元委托被告代育松寻找借款人,月息1.5%,借款期限以借条上约定的为准。当天被告代育松作为借款人借用该款,原告于同日将4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代育松,被告代育松向原告出具4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随借随还,由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为其担保。此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尚有本金200000元未归还。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委托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将200000元委托被告代育松寻找借款人,月息1.5%,借款期限以借条上约定的为准。当天被告代育松作为借款人借用该款,同日被告代育松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随借随还,仍由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为其担保。2014年9月3日,被告代育松从原告处收回原来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及《委托服务协议》。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及部分利息未支付。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代育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6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2、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代育松、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和被告代育松签订《委托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将400000元委托被告代育松寻找借款人,月息1.5%,借款期限以借条上约定的为准。同日原告将4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代育松,被告代育松向原告出具4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随借随还,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章确认。此后,被告代育松陆续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尚有本金200000元未归还。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代育松重新签订《委托服务协议》,就被告代育松未归还的200000元借款约定:原告将200000元委托被告代育松寻找借款人,月息1.5%,借款期限以借条上约定的为准。被告代育松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随借随还,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仍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章确认。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代育松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代育松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被告代育松出具并由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签章确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代育松从原告处借款后未足额归还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告代育松出具给原告张雪燕的《借条》上签章确认,且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代育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代育松、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雪燕借款本金125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6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代育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代育松、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400元(此款原告张雪燕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代育松、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承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张雪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海涛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