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28日20时许,通过手机与张某某达成毒品交易协议,后张某某通过ATM机转账的方式向陈某指定的建设银行卡汇入购毒款800元;次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天友大酒店大堂,向张某某贩卖0.8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毒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等,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存款凭证、短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有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及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片剂1.19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其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晓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