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叶赤城与牟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赤城,牟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898号原告:叶赤城。被告:牟卫国。原告叶赤城为与被告牟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赤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叶赤城起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牟卫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余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牟卫国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牟卫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叶赤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叶赤城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牟卫国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取款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牟卫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牟卫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牟卫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被告牟卫国向原告叶赤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牟卫国向叶赤城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牟卫国,2014年9月26号。”借款后,被告牟卫国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牟卫国向原告叶赤城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叶赤城自认被告牟卫国借款后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牟卫国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牟卫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牟卫国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赤城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40000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牟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章赛红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