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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马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与韩兰臣、高五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韩兰臣,高五妮,韩耀章,韩乐祥,韩传绪,韩传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马商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6628026-9法定代表人王乃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瑛(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庆增(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兰臣,农民。被告高五妮(系韩兰臣之妻),农民,被告韩耀章,农民。被告韩乐祥,农民。被告韩传绪,农民。被告韩传运,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嘉祥支行)诉被告韩兰臣、高五妮、韩耀章、韩乐祥、韩传绪、韩传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岳忠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瑛、王庆增,被告韩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兰臣、高五妮、韩耀章、韩传绪、韩传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嘉祥支行诉称,被告韩兰臣于2011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方式为五户联保,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借款额度5万元,有效期三年。2013年3月18日被告韩兰臣通过自助设备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17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一部分,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439.38元及贷款利息。被告韩兰臣、高五妮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韩耀章、韩乐祥、韩传绪、韩传运在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为担保人,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兰臣、高五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439.38元并按约定计付利息,被告韩耀章、韩乐祥、韩传绪、韩传运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乐祥辩称,被告韩乐祥经五户联保每户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借款均被韩传运用了,应当由韩传运自己偿还,被告韩乐祥不同意偿还,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韩兰臣、高五妮、韩耀章、韩传绪、韩传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兰臣以木材加工购木材需用资金为由,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被告高五妮作为申请人配偶签字认可。2011年1月6日被告韩耀章、韩传绪、韩乐祥、韩传运、韩兰臣五户成立了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内,被告韩兰臣可以在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并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约定被告韩耀章、韩乐祥、韩传绪、韩传运对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2倍。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1年1月6日原告将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韩兰臣,被告韩兰臣在原告的记账凭证中签字认可。2013年3月18日被告韩兰臣通过自助设备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一部分,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439.38元及贷款利息未还,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被告韩兰臣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交易记录清单在案为凭,且有原告的陈述相佐证。经被告韩乐祥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韩兰臣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韩兰臣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韩兰臣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高五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高五妮知晓并同意该笔借款,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还款义务。所欠原告本金49439.38元应予偿还,约定的利息亦应支付,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韩兰臣、高五妮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耀章、韩乐祥、韩传绪、韩传运为被告韩兰臣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主张权利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韩耀章、韩乐祥、韩传绪、韩传运承担担保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但应以约定的最高担保余额为限,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乐祥辩称借款均被韩传运使用,应当由韩传运自己偿还,被告韩乐祥不同意偿还,也没有能力偿还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兰臣、高五妮、韩耀章、韩传绪、韩传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兰臣、高五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借款本金49439.38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韩耀章、韩乐祥、韩传绪、韩传运在担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韩兰臣、高五妮、韩耀章、韩乐祥、韩传绪、韩传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董钰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