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安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云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安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灵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968号原告南京安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552号之1号。法定代表人林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亮,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灵樯(曾用名蔡云飞),男,汉族,1983年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蔡永生,男,汉族,1959年5月25日生,南京市第一技术公司退休职工。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888元,公摊电费600元和逾期交费违约金(以88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查明事实:被告蔡灵樯(曾用名蔡云飞)系南京市鼓楼区幕府南路230号易盛家园7幢二单元1705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1.78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原告南京安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鑫物业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起为易盛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和《协议》约定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6元/平方米/月;公用电费按每户300元收取,此费用由物业公司代收代交。被告蔡灵樯欠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电费。原告安得鑫物业公司书面催交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原告安得鑫物业公司与南京易盛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和《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蔡灵樯作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公摊电费。本院结合原告安得鑫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水平酌定物业服务费为710元。被告蔡灵樯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判决结果:被告蔡灵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安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710元、公摊电费6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蔡灵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靖伯伟见习书记员 夏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