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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4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友刚与胡明,程汝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友刚,胡明,程汝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737号原告罗友刚,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琛,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明,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程汝容,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罗友刚与被告胡明、程汝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友刚的委托代理人王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明、程汝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皮鞋材料的材料商,于2011年左右开始给被告经营的皮鞋厂发货,截止2014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1300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13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明、程汝容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日协议离婚。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鞋材,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胡明、程汝容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罗友刚材料款壹万壹仟叁佰元整(11300.00)。”被告胡明、程汝容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名。该款经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交诉状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二被告婚姻登记档案、离婚证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113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实质即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明、程汝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罗友刚支付货款11300元,并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胡明、程汝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宋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青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