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邹祖胜与柯林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祖胜,柯林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339号原告邹祖胜,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坤进,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取标的款。被告柯林泉,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向泉,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责人刘卫国,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庭审,变更、承认、放弃诉讼权利,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邹祖胜诉被告柯林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报年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6日、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祖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坤进、被告柯林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向泉、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祖胜诉称,2015年1月21日18时03分左右,在黄梅县小池镇湖北大道,被告柯林泉驾驶牌号为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邹祖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邹祖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邹祖胜受伤后被送至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用去费用3562.06元。后又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1476.00元。本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认定被告柯林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邹祖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为被告柯林泉所有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现因双方协赔未果,故原告邹祖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9230.84元。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柯林泉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邹祖胜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原告邹祖胜住院期间,被告柯林泉已垫付了各项费用68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原告邹祖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邹祖胜的身份证、户口册页、杨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邹祖胜的身份情况;2、原告邹祖胜的母亲严桃枝已年满73岁,生活来源于三个儿子和一个女儿的供给。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柯林泉质证认为,对其身份无异议,但对其母亲的身份情况有异议。证据二、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柯林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邹祖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柯林泉质证无异议。证据三、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CT检查报告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份。拟证明:1、原告邹祖胜住院治疗9天;2、伤情为腰4-5椎体横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锻炼,休息3个月;3、在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3562.0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用去医疗费1476.00元,两项合计5038.06元。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柯林泉质证无异议。证据四、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原告邹祖胜伤残等级为十级;2、损伤误工时间为120天,因伤需1人护理60天;3、后期医疗费为3000.00元。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质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柯林泉质证无异议。证据五、交通票据10张。拟证明原告邹祖胜因本次事故用去交通费500.00元。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柯林泉质证认为交通费偏高,请求人民法院酌定处理。证据六、被告柯林泉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拟证明:1、被告柯林泉驾车行使的合法性;2、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柯林泉质证无异议。被告柯林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邹祖胜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邹祖胜承诺返还被告柯林泉的垫付款68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邹祖胜负担。原告邹祖胜、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邹祖胜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其提供的证据一的身份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杨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证据二、三、六经本院审核认为,诸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证据四的鉴定意见经本院指定具有资质鉴定的部门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10)及,误工时间为150日,1人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损伤医疗终结,目前无特殊后续治疗。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证据五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邹祖胜的居住地和医疗点的实际情况,酌定300.00元。对被告柯林泉提供的原告邹祖胜的承诺书,本院认为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21日18时03分左右,在黄梅县小池镇湖北大道,被告柯林泉驾驶牌号为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邹祖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邹祖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邹祖胜受伤后被送至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3562.06元。后又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1476.00元。伤情诊断为腰4-5椎体横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锻炼;2、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绝对卧床休息;3、不适随诊。本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认定被告柯林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邹祖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为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邹祖胜伤情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邹祖胜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因伤需1人护理60天;3、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3000.00元。原告邹祖胜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00元。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对以上鉴定意见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遂指定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邹祖胜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邹祖胜的伤残等级为(10)级;2、误工休息时间为150日,建议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60日;3、被鉴定人的损伤已医疗终结,目前无特殊的后续治疗。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3500.00元。被告柯林泉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邹祖胜垫付了6800.00元。原告邹祖胜承诺愿返回被告柯林泉垫付款6800.00元并愿负担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现因双方协赔未果,故原告邹祖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9230.84元。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作为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为鄂J×××××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邹祖胜各项损失。原告邹祖胜与被告柯林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邹祖胜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及营养费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0元。关于其伤残级别以及误工时间本院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其原鉴定意见的后续医疗费3000.00元以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500.00元由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负担。原告邹祖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503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4722.57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0770.82元(26209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00元(10849元/年×20年×10%)、鉴定费2500.00元,共计48659.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祖胜各项损失46159.45元,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原告邹祖胜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柯林泉垫付款6800.00元。三、驳回原告邹祖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邹祖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报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冯松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