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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萝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尉方诉萝北县凤翔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方,萝北县凤翔林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萝民初字第27号原告尉方,男,194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萝北县凤翔镇新立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湖,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萝北县凤翔林场,住所地:萝北县凤翔镇。法定代表人李明增,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吴大军,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满族,萝北县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尉方诉被告萝北县凤翔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王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平、人民陪审员李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湖,被告萝北县凤翔林场法定代表人李明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方诉称:1982年2月,原告取得萝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三亩林权证。1984年9月在萝北县凤翔林业站的监管下,与萝北县凤翔镇新立村(当时叫大队)签订了“造林承包合同”,依据中央(84)1号文件精神,落实专业生产责任制,发展我县林业生产,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为75亩,承包期限为30-50年。1985年春,原告在75亩承包山地中植树18000棵落叶松,同年春萝北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林权证》。1987年春,原告发现其林地有2公顷树木被毁,原告将这2公顷林地“熟化”,准备重新造林,1991年春,原告购买2000棵落叶松树苗,准备在“熟化”土地上重新种植,被告将原告购买的2000棵落叶松树苗全部抢走,并将该2公顷属地一并抢走;1991年春,被告强行将原告拥有《林权证》的林地毁掉,开垦成耕地,直至1994年将原告拥有《林权证》的三公顷林地全部毁掉变成耕地。原告种植的11800棵落叶松,从栽种至今树龄已有29年,每棵树按60.00元计,价值为708,000.00元;1991年春原告准备在“熟化”后的2公顷林地在中2000棵落叶松,从栽种至今也已有23年树龄,每棵树按40.00元计,价值为80,000.00元,原告损失共计为788,000.00元。原告认为,在凤翔林业站的监督下,凤翔镇人民政府的认可下,原告与新立村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毁林行为是违法、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萝北县凤翔林场给付原告尉方赔偿金人民币788,000.00元;并将该五公顷林地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尉方主张被告萝北县凤翔林场侵权,应在其物权明确的基础上主张。而本案原告以萝北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林权证为依据,而此林权证系依萝北县凤翔镇新立村与原告所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为依据,在庭审中被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及县国土局测量队有关技术人员对争议土地进行了勘测定界,其结果此争议林地为坐落在被告凤翔林场内,又庭审中双方对此土地的权属各执一词,故本院认为该土地权属不明,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有关部门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尉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