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海芳与郑磊磊、郑卫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芳,郑磊磊,郑卫民,王建设,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国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47号原告王海芳,女,汉族,1960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佩锋,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磊磊,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卫民,女,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建设,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连金,温县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良,该公司经理。被告周国良。原告王海芳与被告郑磊磊、郑卫民、王建设、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国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郑磊磊、郑卫民、王建设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追加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国良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国良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申请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佩峰、被告郑磊磊、郑卫民、王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张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芳诉称,2014年5月16日,张青文、郑全胜向王海芳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月息18‰,借期6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郑磊磊、郑卫民、王建设分别出具保证函,对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张青文、郑全胜尚欠本金331000元,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3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算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变更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国良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操纵公司财务,用个人的17个银行账号开展业务,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重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周国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磊磊、郑卫民、王建设辩称,三被告对张青文、郑全胜借原告35万元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实,因张青文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担保人亦无力偿还。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国良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如何偿还原告的借款。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4年5月16日王海芳与张青文、郑全胜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张青文、郑全胜借款35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借款;3、2014年5月16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变更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2014年5月16日郑磊磊、郑卫民、王建设出具的保证函三份,证明郑磊磊、郑卫民、王建设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2014年5月16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张青文以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房产作抵押;6、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对张青文借原告的331000元申请公证债权强制执行申请,温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并裁定强制执行;7、周国良的银行账号,证明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是以周国良的名义开户,周国良的个人财产与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不可分割的。被告郑磊磊、郑卫民、王建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磊磊、郑卫民、王建设、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国良未提供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郑磊磊、郑卫民、王建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国良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6日,张青文、郑全胜向王海芳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月息18‰,借期6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张青文、郑全胜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王海芳支付的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罚息,以及支付借款额的10%违约金。郑磊磊、郑卫民、王建设分别出具保证函,对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张青文、郑全胜尚欠本金331000元,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3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算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变更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国良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用个人的17个银行账号开展公司业务,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王海芳于2015年4月15日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5年1月22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郑黄证执字第236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2015)温执字第206号执行裁定,限被执行人张青文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2015)郑黄证执字第236号执行证书确定的义务:张青文偿还王海芳借款本金额33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张青文、郑全胜借原告款350000元,月息18‰,被告郑磊磊、郑卫民、王建设、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周国良系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原告要求周国良对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的利息,因原告要求张青文按月息18‰计算利息,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能大于主债务人的债务范围,故原告主张五被告大于主债务人承担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月息18‰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磊磊、郑卫民、王建设、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国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芳款3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息18‰计算,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郑磊磊、郑卫民、王建设、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国良履行担保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7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60元,由被告郑磊磊、郑卫民、王建设、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1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段爱霞人民陪审员 李迎军人民陪审员 黄建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任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