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何炎和与何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炎和,何金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何炎和,男,194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何金和,男,194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玮,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小英(系被告的女儿),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何炎和与被告何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炎和与被告何金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玮、何小英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原告何炎和申请对被告何金和出具的借据,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此后,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撤回司法鉴定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炎和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炎和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99年1月22日、1999年2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30000元,约定利息均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1999年1月22日起至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1999年2月14日起至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为2.5%计算,自1999年2月14日起至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金和辩称,原告所陈述借条的内容、时间及借款人签名是被告所写,但原告所主张的1999年1月22日借款500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被告已经还给原告,因为双方的关系借条原件没有收回,且该借条上面的落款时间应该是1994年而并非是1999年,该笔借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1999年2月14日借款300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是被告的前女婿张明亮在1995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1998年由于借款人张明亮被判刑入狱,在原告催讨下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作为张明亮的担保人愿意偿还原告该笔借款,但原告必须承认该笔款是被告替张明亮担保的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99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借条等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金和向原告何炎和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5%,从1999年2月14日起支付至还清款目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双方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该约定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1999年2月14日的30000元借款系张明亮所借,被告只是担保人,并当庭提交署名为张明亮的借条予以证明,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金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炎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1999年2月14日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炎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10元,原告何炎和负担650元,被告何金和负担3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志民人民陪审员 王长和人民陪审员 陈裕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显东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