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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焯洪与陈建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焯洪,陈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焯洪,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成惠雄,广东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莉,广东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再审申请人刘焯洪因与被申请人陈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焯洪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建生并无履行《借据》内容,没有支付刘焯洪22万元借款。即使刘焯洪有向陈建生借款22万元,刘焯洪的父亲也已代其偿还全部借款。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2年5月24日,陈建生委托案外人陈世升通过银行转账向刘焯洪支付180000元。2012年5月29日,刘焯洪向陈建生立下借据一份,载明向陈建生借220000元款项。对此,刘焯洪以借据和转账的金额、时间不一致,陈建生与陈世升存在串通可能为由,主张陈建生没有向其支付220000元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提供证据推翻借据上刘焯洪本人签名和指印的真实性。因此,二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为陈建生提供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确认书等证据具有较高证明力,从而认定刘焯洪向陈建生借款的事实,并无不当。刘焯洪主张其父刘世庄按照陈建生要求,向第三人朱国标转账共计2500000元,已足额还清借款,但刘焯洪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该主张,且陈建生仍持有借据原件,与通常借款人还款后取回或销毁借据的情形不符,刘焯洪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建生曾指示其父向朱国标还款。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刘焯洪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焯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刘焯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海湖审 判 员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