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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敏、吕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101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韩先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俊,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张敏。被执行人吕良伟。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敏、吕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盱商初字第05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按年利率13.716%计算,自2013年5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方正、吕良伟、范中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张敏、方正、吕良伟、范中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商初字第05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