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东信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东信,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因盗窃,2004年9月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盗窃,2008年6月1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一千六百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东信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东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裴东信窜至濮阳县解放路与国庆路交叉口东南角鞋帽市场内,从被害人蔺某某的三轮车上盗窃现金2900元及白色VIVO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格为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裴东信供认不讳,又有被害人蔺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均依法定程序收集,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裴东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裴东信犯盗窃罪成立。裴东信多次因盗窃受刑事、行政处罚,且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裴东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东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吉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