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三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瑞安市福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白城鑫红钻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福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白城鑫红钻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福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章,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鑫红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慧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殿志,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国君,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瑞安市福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佳公司)与被上诉人白城鑫红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红钻公司)、白城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章,被上诉人鑫红钻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殿智、恒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自2002年起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鑫红钻公司合作,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鑫红钻公司提供货物,原审被告鑫红钻公司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给付方式等内容。原审原告最后一次向原审被告鑫红钻公司提供货物的时间是2010年2月11日。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鑫红钻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也未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方式等内容进行书面的约定,但从现有证据看,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鑫红钻公司提供过的货物,并已开具了发票,原审被告鑫红钻公司为原审原告支付过货款,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审被告鑫红钻公司应当在何时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的问题,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中买卖合同一章,对该案件涉及的问题,也就是买卖合同给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有明确规定,该案不属于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法律适用原则,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货款给付时间、方式等没有过约定,更没有达成过补充协议。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和方式没有形成规律性的交易习惯,故原审被告鑫红钻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原审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也应当在从原审被告收到货物的次日开始计算。原审原告最后一次向原审被告提供货物的时间为:2010年2月11日,故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2月12日开始计算,原审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起诉,现原审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此时间之前向原审被告鑫红钻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审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判决如下:维持本院作出的(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福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1.判令二被上诉人负连带责任共同清偿所欠货款及利息。2.上诉人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鑫红钻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恒丰公司二审辩称:同意鑫红钻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庭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欠货款的时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上诉人向法庭提供,2013年2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20,000.00元货款的通知书及银行小票。证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依然在履行他的义务,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经质证,被上诉人鑫红钻公司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并没有提供,我们不予质证,此证据是2013年的。经质证,恒丰公司有异议,同意鑫红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偿还2010年2月11日以前的欠款,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上诉人二审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过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福佳公司与被上诉人鑫红钻公司是多年的合作关系。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也未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方式等内容进行书面的约定,但从原审提供的证据及二审庭审调查看,上诉人福佳公司为被上诉人鑫红钻公司提供过货物,并已开具了发票,被上诉人鑫红钻公司为上诉人福佳公司支付过相应货款,上诉人福佳公司与被上诉人鑫红钻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上诉人提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过庭审调查,上诉人福佳公司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鑫红钻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10年2月11日,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福佳公司与被上诉人鑫红钻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货款给付的时间、方式没有约定,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看,被上诉人鑫红钻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收到货物的次日起算。上诉人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提供货物的时间为2010年2月11日,其主张诉讼时效权利的时间应当从2010年2月12日开始计算。但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上诉人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0.00元由上诉人瑞安市福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洁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