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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吴兴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吴兴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33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扬,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家,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吴兴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长胡玲、人民陪审员张际华、付世芹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陶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兴家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吴兴家自2010年1月7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13。截至2015年4月27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56790.50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17日开始催款,被告未能清偿,现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兴家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6790.50元(截止2015年4月27日,欠款本金49626元,利息904.66元,费用6259.84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吴兴家负担。被告吴兴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吴兴家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卡号为5113信用卡一张,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每日万分之五对吴兴家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吴兴家未能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5%支付滞纳金。在合同有效期内,吴兴家未按时还款,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吴兴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截至2015年4月27日,吴兴家透支本息合计56790.50元(其中透支本金49626元,利息904.66元,费用6259.84元)。上述款项经招行信用卡中心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兴家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并表示自愿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约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招行信用卡中心依约向吴兴家核发信用卡,吴兴家启用信用卡后,未按照领用合约规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和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请要求吴兴家清偿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符合合约规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兴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透支本金49626元,利息904.66元,费用6259.84元(其中透支利息及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之后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公告费160元,合计1380元由被告吴兴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付世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