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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银芳与侯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松林,生于l949年6月19日。委托代理人王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芳,又名XX,生于l962年9月20日。委托人连宏伟,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侯松林因与被上诉人王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锟,被上诉人王银芳的委托代理人连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银芳与被告侯松林相识多年,期间原告多次借给被告款项,2013年1月29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侯松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XX现金320000元,叁拾贰万元(在年底还清)侯松林2013年1月29日。”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要账时,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4年农历2月底前付给王银芳拾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2014年12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侯松林偿还借款3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侯松林借原告款3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侯松林还款,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松林辩称其给原告所出具的借条是在原被告双方关系暖昧期间,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出具,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也未有原告认可被告所述情况的证据,故对被告所辩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限被告侯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银芳借款320000元。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在审查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忽。首先认定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一要看是否有借条之类的书面材料,二要看是否有借贷的事实。其次对借贷关系的案件不应仅看是否有借据,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还查明资金的来源、用途等。借据是表面的,是否有借贷的事实才是重要的,如果仅凭表面证据却没有借贷的事实,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本案借款32万元的事实,实际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发生暧昧关系同居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购房而产生的,上诉人在无奈之下,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借据和保证。总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认识前,经营宾馆生意,是有经济来源的。被上诉人王银芳认识上诉人侯松林后,上诉人多次向其借钱,且王银芳在没有钱的情况下还多次为其转借,后经双方结算,上诉人于2013年1月29日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现在被上诉人为了给上诉人借钱,还欠了大量外债。上诉人保证在2013年年底前还清,被上诉人找其追要,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再次约定了还款时间,这是时隔一年,上诉人又一次对借被上诉人款额的认可,被上诉人不存在威逼、胁迫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松林借被上诉人王银芳32万元,有上诉人亲自向被上诉人所打的借条为证,且上诉人为保证向被上诉人还款,又向被上诉人写了保证书,虽然上诉人诉称是在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借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侯松林应当向被上诉人王银芳偿还借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4270元由上诉人侯松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李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侯伟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