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王某,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苏培江,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成年,汉族,现于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培江,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秋,原、被告经人介���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9日婚生子徐某乙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5月21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入院治疗,事后原、被告双方曾协议离婚,但为了孩子原告再次给予被告一次机会。2012年12月,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年7月9日,被告因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被告现在齐州监狱服刑。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服刑期间无需支付抚养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25万元的共同债务,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9日,婚生子徐某乙出生。2012年12月,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年7月9日,被告因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被告现在齐州监狱服刑。2014年11月24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保证书、证明、门诊病历、离婚协议书、(2007)博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成立与维持是以双方互相信任、互相扶助、互相体谅为基础的。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被告虽因交通肇事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入狱服刑,虽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互相信任、互相扶助、互相体谅基础之上的。原、被告双方均应以积极的心态看待处理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入狱服刑的问题,相互沟通、相互包容,以夫妻感情、家庭亲情为重,是可以和好、并长久维系婚姻关系的。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暂不宜判决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债务问题向法庭作出陈述,因本案暂不宜判决离婚,本院对上述问题不作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其华审判员 倪瑞林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