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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高铁梅与刘义丰、南华东、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铁梅,刘义丰,南华东,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高铁梅,男,生于1951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卢增锁,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义丰,男,生于1983年9月5日,汉族,原籍四川省广元市。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被告南华东,男,生于1974年9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山,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罗春露,系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铁梅诉被告刘义丰、南华东、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工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铁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增锁、被告南华东、云南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罗春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义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铁梅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刘义丰与被告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签订了三门峡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村民安置房工程《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同年6月20日被告刘义丰又与原告高铁梅签订了“租赁协议”由被告南华东担保,协议签订以后,原告高铁梅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供货,2014年9月28日经结算,被告刘义丰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租赁费82766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效。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租赁费82766元。被告刘义丰未予答辩。被告南华东口头辨称:原告与刘义丰的租赁合同内容属实,但并没有为被告刘义丰提供担保,只是刘义丰工地上的协调人员,主要负责村民去阻拦工程的人员进行协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云南建工集团口头辨称:原告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承包了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村民安置房22栋6+1层,5栋11+11层建筑工程后,成立了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部,该项目负责人为张慎毅。2013年5月18日项目部聘用被告刘义丰为该社区5#楼、6#楼、8#楼、9#楼、11#楼、12#楼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聘用时间为项目开工之日起到项目竣工验收结束为止,聘用期间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云南建工集团项目部同原告高铁梅签订《租赁协议》,由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摩云路项目部租赁原告高铁梅钢管等建筑材料,被告刘义丰在承租方代理人栏内签名确认,被告南华东在合同担保人栏内签字,《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高铁梅向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摩云路项目部出租建筑材料,并经双方协商,钢管租赁每米每天租赁费0.012元,顶丝每套每天0.03元,扣件每个每天0.007元。双方同时约定承租方必须在每月30日前向出租方交纳当月租金,逾期不交者,每月按租金总额的2%承租违约责任,并按月租金1.5%向出租方负担利息,协议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提供了租赁物,截止2013年9月28日,原告共向该工地供应租赁物租赁费82766元,刘义丰以摩云社区四川劳务队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高铁梅摩云社区5、6、8、9#楼钢管、扣件等租费合计捌万贰仟柒佰陆拾陆元整(¥82766.00元)。另查明:在原告同被告云南建工集团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云南建工集团项目部同被告刘义丰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云南建工集团将该社区安置房5、6、8、9、11、12号楼及C15垫层工程的劳务内部承包给被告刘义丰,云南建工项目部经理张慎毅代表云南建工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承包了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村民安置房项目工程,成立了工程项目部,项目部又聘用被告刘义丰为该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有原告提交的《聘任书》在卷佐证,被告刘义丰以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协议内容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同被告云南建工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云南建工提供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云南建工亦应依约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云南建工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属于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云南建工支付租金827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南华东虽然在该租赁协议担保栏内签字担保,但双方未就担保内容进行约定,也未设定担保条件,亦没有就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南华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义丰承担连带责任,因刘义丰同云南建工系委托代理关系,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建工同被告刘义丰之后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系另外民事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07条、第109条、第212条、第2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铁梅租赁费82766元。二、驳回原告高铁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张润虎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卫小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