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袁某某,男,生于1967年10月3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宗果,乐至县童家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曾某某,女,生于1968年1月1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建,乐至县回澜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才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宗果、被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31日在乐至县龙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常因性格各异及家庭经济开支等吵闹、打架,夫妻分居生活多年,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31日在乐至县龙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89年9月16日生育长女袁某一、于1996年10月12日生育次子袁某二。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常性格各异及家庭经济开支等发生吵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原、被告之子袁某二当庭作证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某某要求与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才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