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202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彭���,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徐志敏,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霞。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春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华、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敏和李明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常因为生活琐事争执不休,双发多次提出离婚。去年下半年,由于原、被告矛盾越来越尖锐,已经无法调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由于原告工作脱不了身而撤诉,今年以来,被告的性格仍无改变,夫妻矛盾越演越烈,直至到了无法容忍的地步,原告苦口婆心规劝被告,但仍无法改善夫妻关系,现夫妻感���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后于1990年5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1991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陈某丙(已成年),又于2007年5月19日生育一男陈某丁。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曾经为家庭锁事吵闹,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认识恋爱后结婚,其婚姻基础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双方性格差异、家庭锁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尚未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破裂,此外,鉴于原、被告生育多名子女,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现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多增进了解,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春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龚层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