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862号原告闫某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武某甲,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关系,201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农历6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4年11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武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婚后开始双方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履行做丈夫的责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还经常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头部出血,腰部疼痛,身上多处淤青,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因照顾孩子,原、被告吵架,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返还陪嫁物品。3、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满18岁止。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5、诉讼费用及其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答辩状称,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答辩人与妻子本是某乡镇的乡邻,自2013年8月2日交往、订婚、结婚至今,中间避免不了一些磕磕绊绊,事后双方都会认真的处理及反省,结果都是好的。2014年11月2日双方儿子出生,更加深了双方之间的感情,随后一个月,答辩人为给妻子和孩子创造更好的生活品质及归还结婚时所欠的债务,只身回到北京继续工作。过完春节正月初三答辩人与原告在家中因为琐事争吵,因为答辩人太爱孩子,看不下原告对孩子的行为,故发生口角,原告生气从下午1点离家至次日7点(期间儿子因为没有穿带好衣服,外边寒冷,答辩人没来得及出去劝阻,因不想让原告离家,故没有给原告手机及钱物),家中就剩答辩人与尚未断奶的儿子,下午儿子饿的直哭,答辩人发疯一样到处寻找原告,直到凌晨2点左右在妇幼保健院的亲戚病房中找到原告,娇弱的儿子吃上母乳后于早上7点同答辩人一起回到家中,(因答辩人年迈的爷爷奶奶中午要过80大寿,原告面带哭腔及倦容,不想与答辩人同去),原告答应下午一同与答辩人回原告娘家解释发生的事情。结果下午答辩人回到家中已经空无一人,晚上自己回李屯的路上遇到了儿时发小,因为心情极差,也想喝点闷酒。醉酒后于晚上8点到岳母家,后经发小们的劝和无果。数日后,家中父母及亲戚、朋友、媒人各自去岳母家劝和无果,答辩人回北京继续工作。在这期间答辩人给原告的家人电话联系过,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接了电话不让答辩人与原告对话(这期间原告的手机坏了)。之后答辩人的母亲想孙子,去看孙子,结果原告与岳母让答辩人母亲抱走孩子,并说不要再把孩子送回。答辩人母亲伤心决定自己带孩子,至今都是答辩人母亲带着孩子,原告始终没有看望过孩子一眼。孩子不能没有爸爸妈妈,答辩人在正月初三吵架至今都在挂念孩子及妻子,答辩人对自己所作所为感到无比悔恨,希望原告不计前嫌,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原谅答辩人的过错,与答辩人破镜重圆。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余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恳求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武某甲于2013年7月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4月14日双方在禹城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6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婚生男孩武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执,但并没有较大矛盾。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被告处回娘门居住,后经被告去叫,但原告一直没有回被告处。2015年农历3月份,被告的母亲到原告处将孩子抱走,此后孩子一直在被告处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时因生活琐事存在争执,但并无较大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美满,给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的和谐的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国审 判 员 昝建民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范学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