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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荣苏、林碧清等与苏贵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贵弟,陈荣苏,林碧清,巫华林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4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贵弟。委托代理人吕宏科,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荣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碧清。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军,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审第三人巫华林。上诉人苏贵弟因与被上诉人陈荣苏、林碧清、一审第三人巫华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和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炜炜担任记录。上诉人苏贵弟的委托代理人吕宏科,被上诉人陈荣苏、林碧清及委托代理人谭军,第三人巫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荣苏、林碧清系夫妻关系,为荔浦县荔城镇沙街社区鹅坝屯第二生产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鹅坝屯公田处有一块面积为1.4亩的承包责任田;被告苏贵弟及其丈夫吴成友、第三人巫华林并非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3月6日,原告陈荣苏、林碧清未取得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也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即与被告苏贵弟的丈夫吴成友签订主要内容为原告将上述责任田约1.2亩出租给吴成友办实业,租期自2010年3月6日至2025年3月6日,前5年每年的租金为4000元,第六年起每年的租金4800元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吴成友在此经营绿岛茶庄。2013年1月24日,吴成友病逝。2014年3月8日,被告苏贵弟在未取得原告及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也未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即与第三人巫华林签订主要内容为由被告将上述绿岛茶庄(约1.2亩)出租给第三人作厂房,租期自2014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每年租金48000元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在此开办印刷厂至今。2015年4月3日,原告以被告的丈夫已去世,被告不是合同的签订人、无权将上述土地转租他人为由诉至该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丈夫吴成友签订的合同并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荣苏、林碧清与被告苏贵弟的丈夫吴成友于2010年3月6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其承包责任田出租给被告苏贵弟丈夫吴成友兴办实业,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苏贵弟在其丈夫死亡后,未征得原告及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将该土地转租给第三人巫华林用于非农业用途(开办印刷厂);同时,该行为未经任何行政部门批准,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荣苏、林碧清与被告苏贵弟的丈夫吴成友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苏贵弟与第三人巫华林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苏贵弟负担。上诉人苏贵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既然被上诉人陈荣苏、林碧清与上诉人的丈夫吴成友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那么上诉人与第三人巫华林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亦有效,况且,被上诉人至少在2014年7月3日后对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知情的。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荣苏、林碧清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巫华林在本院庭审期间未发表意见。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解除被上诉人陈荣苏、林碧清与上诉人苏贵弟的丈夫吴成友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认定上诉人苏贵弟与第三人巫华林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是否依法有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承租人吴成友病逝后,对其租赁土地的承租权相应依法转嫁给其妻子即上诉人苏贵弟。上诉人苏贵弟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租赁土地的使用权转租给第三人。被上诉人要求解除上述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即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至少在2014年7月3日后对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知情的理由成立,也与法律规定的承租人转租他人需经出租人同意的条件不符。《中华人民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出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是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三人巫华林非本案涉诉土地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本案涉诉土地用于开办印刷厂,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与第三人巫华林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出租,但是不得用于非农建设。被上诉人陈荣苏、林碧清与上诉人苏贵弟的丈夫吴成友签订了本案涉诉土地的租赁合同,吴成友在此经营绿岛茶庄,茶饮文化属于农家乐性质,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既然被上诉人陈荣苏、林碧清与上诉人的丈夫吴成友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那么上诉人与第三人巫华林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亦有效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到的因租赁土地投入15万元的经济损失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在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苏贵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刚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炜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