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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商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与谢瑶瑶、谢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谢瑶瑶,谢伟,谢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2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北京路28号汉府雅园综合楼。诉讼代表人马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明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科伸,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瑶瑶。被告谢伟。被告谢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诉被告谢瑶瑶、谢伟、谢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谢瑶瑶签订了合同编号:2011年中铜业字第DX037号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2011你那6月29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谢瑶瑶提供最高额不超过40万元贷款用于装潢,被告谢瑶瑶将其所有位于徐州市铜山新区金程太阳花园9#-2-201号房屋及9#-05号车库提供抵押担保;浮动利率,因被告违约发生的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伟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飞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0万元,但被告谢瑶瑶、谢飞未按还款付息,已严重违约,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贷款本金385144.52元、利息96043.13元、罚息25467.96元(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330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3、请求判令原告对上述款项在抵押物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谢瑶瑶、谢伟、谢飞邮寄送达应诉文书,但寄送谢伟的邮件以迁移新址不明为由被退回,寄送谢飞的邮件以原址无此人、原写地址不详为由被退回。原告明确表示不能就被告的送达地址补充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送达催交公告费通知,限其在2015年9月10日前交纳公告费,但原告逾期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又未在指定期间交纳公告费用,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悦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人民陪审员  张明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