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商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明兴与宋占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兴,宋占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145号原告:杨明兴。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占俊。原告杨明兴诉被告宋占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云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兴的委托代理人侯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占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石灰,货款共计44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石灰共计148.2吨,货款共计44989.6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宋占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杨明兴白灰款44000元”。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延期付款的行为不当,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欠款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占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明兴货款4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