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6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8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陕DB30**号轿车,在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秦阳花园十字,与同向停车等红灯杨某某驾驶的陕AT0T**号轿车、张某驾驶的陕A1BX**号轿车追尾相撞。经陕西咸阳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王某某血液样液中乙醇含量为199.65mg/100ml。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陕DB30**号轿车,在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秦阳花园十字,与同向停车等红灯杨某某驾驶的陕AT0T**号轿车、张某驾驶的陕A1BX**号轿车追尾相撞。经陕西咸阳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王某某血液样液中乙醇含量为199.65mg/100ml。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23000元,杨某某的陕AT0T**车过户给被告人王某某,过户费用由王某某承担;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张某达成协议,被害人张某的陕A1BX**号车的维修费用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并补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鉴定意见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后果,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芳妮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