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俊与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初字第901号原告:李俊。被告: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杨国林。委托代理人:陈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俊与被告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被告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起诉称:2015年3月31日18时35分许,李俊驾驶浙J×××××小型轿车从温州驶向台州。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往上海方向1700公立处时,车辆碰撞慢车道内的一块篷布,造成车辆前部及底盘损坏的后果。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表示2-3个工作日会回复,但原告等到2015年4月8日得到答复是如果要被告赔偿需要走法律程序。原告与被告已形成有偿使用公路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甬台温高速公路管理者,向在该道路通行的车辆收取费用。原告履行了缴费义务,则被告应履行道理管理者义务,保证高速公路的正常使用功能,保障行车安全等的义务,但尽管被告在公路上进行过巡视和清扫,但大卡车上高速时未认真检查把关,监控设备与人员过少,每日巡视频次过少致使未及时发现道路上的篷布,也未采取设置相应警示标志或尽快清除篷布的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浙J×××××车辆维修费12689元,拖车费1350元;赔偿浙J×××××因事故造成的二手车残值损失;赔偿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暂计10000元(以实际为准)及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暂计5000元(以实际为准)。被告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答���称:原告无权就本案提起违约之诉,最高院(2002)民一他字第6号《关于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的函复》之精神,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只能以侵权为由起诉,而不能适用违约之诉,因此原告提起本案的违约之诉应当驳回。退一步讲,即便原告选择违约之诉,其诉请亦不应该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高速公路通行费的缴费凭证,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原告不适格;2、从通行服务合同本身来看,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从合同本身来看,被告的相应义务是提供符合高速公路通行技术标准的路面条件及环境予以通行。不管是根据《公路法》还是《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均是规定被告养护公路,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就视为被告履行了义务。原告认���被告每日巡查频次过少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只要公路的养护单位按照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的清扫,就不能认为管理单位疏于养护。被告的义务不是要求每时每刻保证公路是畅通无阻,被告已按国家规定履行了清扫、清理及相应的义务,因此不存在违约的行为;3、类似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所规定的管理者的义务是属于安全保障,我们国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安全保障义务是有一个合理限度范围的要求,只要义务人证明自己在合理范围内履行了义务,就不能去判定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制度所规定的义务,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8时35分许,原告李俊驾驶其所有的浙J×××××小型轿车从温州向台州行驶,途经G15沈海告诉公路往上海方向1700公里处时,车辆前部及底盘碰撞慢车道内的一块篷布,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1350元,并前往台州和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12689元。事发当日,被告浙江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按照相应的管理规则定期对事故进行巡查、保洁,事故发生时,其清障分公司正在湖雾至蒲岐路段进行巡查,但尚未到达事故发生地点,后于18时50分到达事故发生地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票、拖车缴费单、巡查记录本、路面保洁日志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通行车辆较多且车速较快的高速公路上出现妨碍交通的障碍物,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可推断为过往车辆倾倒、遗撒所致,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对妨碍通行物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被告应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等规定对甬台温高速公路进行定期巡查、保洁、清障,根据被告提供的巡查记录和保洁日志,事发当日被告已进行了早上、下午、晚上、夜间等四个时段的巡查,并在日间安排人员进行保洁,其频次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事故发生时,被告公司的巡查人员亦正在巡查,但尚未巡查至事故路段,如要求被告随时随地巡查、保洁、清障不切实际,亦超出了被告作为管理者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当天已经履行了巡视、保洁的义务,故被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原告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巧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於丹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