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胡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3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惯窃罪于1991年7月12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国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胡某谎称有大量资金,用微信名“悠闲在家能赚钱”与被害人赵某商议银行定期存款合作项目,骗取被害人赵某存款人民币5000元至其银行帐户,而后将赵某的微信及手机号码“拉黑”。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胡某谎称自己是温州龙湾李山投资公司股东,资金充裕,用微信名“悠闲在家能赚钱”与被害人高某商议银行定期存款合作项目。为取得被害人高某信任,被告人胡某将伪造的帐户余额为人民币30785600.26元,户名为林建武及帐户余额为人民币92483889.26元,户名为吴妙国的网上银行存款截图,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害人高某。同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区隔岸路水心饭店,以支付定金为名从被害人高某处骗得人民币20000元,随后更换手机号码,将被害人高某的微信拉入黑名单。同年4月13日,被害人高某通过朋友张某的QQ,以商谈存款项目为由,将被告人胡某约至本区锦绣路王朝大酒店一楼大厅茶吧,后将胡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胡某退还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电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QQ帐号详情、QQ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聊天记录、转帐凭证的照片、交易明细、开户信息、手机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身份证、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于归案后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800元,返还被害人高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返还被害人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欣宇人民陪审员 朱晨绿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丽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