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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杰与被上诉人董建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杰,董建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杰,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生,工人。委托代理人熊发兵,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三军,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建松,男,汉族,1985年11月16日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娜,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羽,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杰因与被上诉人董建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杰的委托代理人熊发兵和被上诉人董建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3日,董建松与董杰双方签订一份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载明:董建松同意将自己的紫燕百味鸡直营店经营权转让给董杰,转让后董建松将现有的营业设备送由董杰使用,董杰在2013年4月13日向董建松支付转让费8万元。2013年4月13日,董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协议捌万元欠款未付,于本月底全部付清,欠款人董杰。2014年6月9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载明董杰已收到董建松价值捌万元的所有设备,董建松同意董杰分期付款:2014年12月31日给付52000元,剩余28000元按每月给付2000元。至董建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董杰仅给付董建松6000元,尚欠转让费74000元。2015年5月,董建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要求董杰支付74000元及利息,董杰答辩称对董建松的诉讼认可,但表示没有支付能力。上述事实,有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本案中董建松、董杰双方在自愿条件下达成紫燕百味鸡直营店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董建松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营业设备的义务,但董杰在与董建松就付款方式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后,仍未对余款74000元实际履行,对此董建松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即董杰应给付董建松尚欠余款740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自董建松起诉之日(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董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建松74000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宣判后,董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查明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的具体内容,而直接依据和解协议认定董杰欠董建松8万元营业设备费用是错误的。双方签订协议后,董建松未将经营权转至董杰名下。2014年6月9日董建松与董杰签订和解协议时,董杰未仔细看,和解协议的内容是董杰欠董建松8万元,该和解协议与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不相符合。二、董杰与董建松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董杰不应向董建松支付任何转让费用。董杰原先一直认为董建松具有紫燕百味鸡直营店的经营权,所以一直错误的认为应当向董建松支付相应的转让费,后董杰在律师的提醒下,向紫燕百味鸡公司核实,该公司未向董建松授予过任何的经营权。被上诉人董建松答辩称: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和相关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考虑到紫燕百味鸡公司对经营权更名需要收取数万元的费用,且维持现状并不影响实际经营,董杰表示愿意保持原有登记。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和解协议,董杰确认收到转让协议项下的设施设备,并认可董建松已经履行完毕转让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9日董建松与董杰签订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董杰认可已经收到2013年4月13日协议项下价值八万元的所有设备设施,考虑到变更经营权登记名需要缴纳较多费用,董杰同意保持原有登记,并认可董建松已履行完毕2013年4月13日转让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董杰对董建松已履行完毕转让协议这一事项再无其他异议。二审中,董建松提交肖敏与董建松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一份、王海瑞与董建松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补充说明,证明南京市浦口区明发新城一期紫燕百味鸡店铺是从肖敏处承接过来的,董建松转让的经营权合法有效。董杰质证认为,对肖敏和董建松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肖敏是否享有紫燕百味鸡直营店经营权没有证据证明。经营商王海瑞是否具有经营权、所享有的经营权是否有转让的性质,均没有证据证明,董建松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享有紫燕百味鸡直营店的经营权。以上事实,有店铺转让协议书、补充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董建松能否依据其与董杰所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和和解协议要求董杰支付7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董杰主张其与董建松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系无效协议,应当举证证明该经营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但董杰以董建松未取得紫燕百味鸡直营店的经营权为由要求确认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董杰上诉主张其与董建松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本案中,董建松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经营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义务,但董杰在与董建松就付款方式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后,仍未对余款74000元实际履行,对此董建松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即董杰应给付董建松尚欠余款74000元。董杰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查明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的具体内容,而直接依据和解协议认定董杰欠董建松8万元营业设备费用是错误的,董建松未将经营权转至董杰名下。经查,在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董建松同意将自己的紫燕百味鸡直营店经营权转让给董杰,转让后董建松将现有的营业设备送给董杰使用。在和解协议中双方又约定,考虑到变更经营权登记名需要缴纳较多费用,董杰同意保持原有登记,并认可董建松已履行完毕转让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因此董杰对于董建松的经营权系从其他权利人处取得且并未办理更名是明知的,现董杰未举证证明其在经营中因经营权瑕疵而受到损害的事实,因此对于董杰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董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