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袁见峰与陈涛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084号原告:袁见峰,男,汉族,1975年7月1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刘廷法、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男,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迟方方,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见峰诉被告陈涛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燕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见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法、齐保宽与被告陈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迟方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见峰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所有的“辽营渔25532”号渔船工作时双手受伤,造成双手拇指基本缺失。原告已不能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工资未付。原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后主张被告尚欠5200元。被告陈涛辩称:原告是受被告雇佣在其所属的“辽营渔25532”号渔船工作时受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自述于2014年3月下旬到被告船上工作,4月底受伤,被告已支付10000元工资。按照国家统计的农林牧渔行业年工资标准为4万多元,原告仅工作1个多月就领取10000元工资,被告已全额支付工资,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袁见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3、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期间受伤。被告陈涛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渔船工作时受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涛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3,因原告提交证据原件,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原告袁见峰受被告陈涛雇佣在其经营的“辽营渔25532”号渔船从事船员工作,负责看起网机。2014年4月29日晚10时30分许,原告随船出海在起网作业时,被起网机绞伤双手,渔船随即返航。2014年4月30日,原告被送到文登整骨医院治疗,9月11日出院,被告共支付工资1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船工作前,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每月工资12000元,干两个月,请求参照当地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主张每月工资12000元合理。被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自上船之日起一整年12个月工资为30000元。原被告对其各自主张均无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袁见峰受被告陈涛雇佣在其所经营的渔船从事船员工作,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资5200元,被告主张已全额支付工资。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从事看起网机工作38天领取工资10000元,每日约为263.16元,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日平均工资约为117.23元,被告支付的工资数额并无明显不合理,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2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见峰对被告陈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燕军人民陪审员 闵永贞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