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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金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海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金某甲与甘肃中商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由该公司为金某甲做担保与中国银行兰州市西津东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申请汽车贷款15.5万元购买价值19.49万元的雪佛兰迈锐宝轿车一辆。同年7月,被告人金某甲在明知贷款按揭的车辆不能典当的情况下,隐瞒事实,将车辆以12万元的价格典当给兰州融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所得钱款均用于支付银行月供、典当利息等,后因无力偿还典当行利息,该车辆被出售,导致甘肃中商担保有限公司损失11.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家属主动赔偿甘肃中商担保有限公司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所有权证明、汽车贷款担保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承诺书、汽车贷款借款人信息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公证书、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商担保汽车消费贷款交费明细表、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及注册登记联、报税联、抵扣联、机动车保险单、典当经营许可证、续当凭证、还款明细清单、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金某甲辩称其母亲还款2000元的意见,经查,有收据及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郭志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