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执异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冬霞与毛旭金、徐海卫、徐雄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旭金,徐海卫,徐雄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异字第00189号案外人刘冬霞,女,汉族,陕西省佳县刘国具乡徐家畔村人,现住榆林市开发区巨丰智慧小区,系被执行人徐雄雄配偶。申请执行人毛旭金,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神东小区南区。被执行人徐海卫,男,汉族,陕西省佳县刘国具乡徐家畔村人,现住本村。被执行人徐雄雄,男,汉族,陕西省佳县刘国具乡徐家畔村人,现住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本院依据(2013)神民初字第0487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毛旭金申请执行徐海卫、徐雄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4878号诉讼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徐雄雄所有的位于位于榆林市高新区雨润路东侧巨丰智慧小区房屋一套,并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神证执字第03332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屋及其装修附着物予以评估、拍卖。案外人刘冬霞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中止(2014)神证执字第0333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冬霞主张,其与徐雄雄系合法夫妻,上述房屋是二人婚后的共有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本质上是为了家庭生活而负债,刘冬霞对徐雄雄为毛旭金与徐海卫借款提供担保并不知情,徐雄雄的上述个人信用担保,既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其家庭亦未从中获益,系个人所负债务,后果也应由其个人承担。案外人与徐雄雄具有各自的独立人格,可以分别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民事活动,二人的信用各不相同,二人之间不存在一种必然的连带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共有不动产征得其他共有认得同意方可处置,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则不能处置,上述二人共同房屋不可分割,故神木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措施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提交如下证据:《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结婚证1份、《住宅使用说明书》1份、《住宅质量保证书》1份。申请执行人毛旭金辩称,徐雄雄为毛旭金与徐海卫借款,实则为该笔借款的使用者,其与徐海卫合作用于投资经营,应属其与刘冬霞的家庭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法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未损害刘冬霞的权益,也未损害刘冬霞及其他生活成员的最低生活保障,且徐雄雄与刘冬霞在佳县老家有住房及存款若干,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对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权利人。本院执行的上述房屋系被执行人徐雄雄向榆林市巨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预登记在被执行人徐雄雄名下,徐雄雄为预登记权利人。案外人刘冬霞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唯一共同财产,且其主张该房屋份额的请求,不足以排除执行。综上,案外人刘冬霞请求停止中止(2014)神证执字第0333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异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冬霞的异议。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贺海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