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国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韩勇、刘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国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韩勇,刘培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乌拉特前旗国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张良荣,公司总经理。被告韩勇,男,56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团结路。被告刘培成,男,53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团结路。本院在审理原告乌拉特前旗国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韩勇、刘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韩勇、刘培成的送达地址不准确,相关法律文书难以送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乌拉特前旗国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退还原告乌拉特前旗国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宝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