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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磁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群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冀D×××××二轮摩托车沿邯郸市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路郑岗村路口时,与河南省安阳县伦掌村李某驾驶的豫E×××××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于某以及摩托车乘车人陈某甲、张某、陈某乙受伤。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于某的血液进行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115.3mg/100ml。经邯郸市公安交警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某、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于某主动到邯郸市公安交警五大队投案自首。该案在侦查环节,被告人于某已赔偿了受害人陈某甲、张某、陈某乙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受害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某甲、张某、陈某乙的证言,酒精检测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手续、询问笔录以及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于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且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培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尚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