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钟天皓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8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0时14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黄色保时捷凯门牌小型轿车,从本市青羊区苏坡立交桥附近出发,沿青羊大道往春熙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羊区青羊大道谢家祠路口时被民警裆下检查。经抽血检验,钟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17.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0时14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黄色保时捷凯门牌小型轿车,从成都市青羊区苏坡立交桥附近出发,沿青羊大道往春熙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羊区青羊大道谢家祠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民警将被告人钟某某带至成都市西区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检,经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17.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当事人陈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被告人钟某某的抽取血样照片,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8016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钟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川A*****的行驶证信息,钟某某交通违法记录网上查询,钟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犯罪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行驶时间段交通流量较小。综上,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斌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魏彬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